(2016)云3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焕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焕顺,苏焕顺,苏焕顺,苏焕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焕顺,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缅甸勐古,汉族,文盲,国籍不明(自报)。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焕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宝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焕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苏焕顺携带毒品途经芒市芒海至中山公路12公里处时,被芒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蓝色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9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国籍确认证明、称量、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焕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焕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焕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辩解称她不晓得是毒品,也没有讲过她晓得是毒品,她只是估着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苏焕顺携带毒品途经芒市芒海至中山公路12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抱着的一个蓝色纸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5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5日13时05分,芒海检查站民警在芒海至中山公路12公里处公开查缉时,发现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由芒海方向向民警查缉点驶来,民警上前出示停车牌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车辆停稳后民警上前表明身份后对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女子进行盘问检查,经盘问该女子回答名叫苏焕顺,缅甸勐古捧线人,开摩托车的男子是其丈夫,名叫杨某甲。在民警警戒下,民警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苏焕顺将手中一蓝色纸盒紧紧抱住不让民警检查,后侦查员警告后强行对该纸盒进行了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纸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塑料香皂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1盒,后民警将该女子抓获。2、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焕顺系国籍不明人员。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称量毒品、随机取样的现场情况以及扣押被告人物品的情况。被告人苏焕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4、称量、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59克,并从中随机提取样本封存送检,经检验系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苏焕顺。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苏焕顺的尿液样本用吗啡、冰毒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扣押。7、证人证言。杨某甲证实,2016年5月15日10时许,他骑着摩托车送儿子去芒海小学读书,顺便接着苏焕顺回家。苏焕顺说在回家的路边等着他。他走了一段路之后接到了苏焕顺,之后就带着苏焕顺沿巡逻道往中山小街的方向走,走到芒海明子山岔路口的时候就遇着检查,之后公安人员从苏焕顺随身携带的蓝色纸箱内查获了毒品四号。他没有问过苏焕顺拿着什么东西,也不知道这些毒品是谁的。8、被告人苏焕顺供述,杨某乙让其将一个蓝色的箱子送到捧线他们家田上,并会给她2000元,她丈夫送儿子上学后,她就坐上丈夫杨某甲的摩托车准备走中山那条路回家,走到明子山岔路的时候,他们就被公安人员拦下了,问她带着什么,她说她带着花生牛奶,公安说要检查箱子,她不敢给,就紧紧地抱着箱子,但是公安的还是把箱子打开检查了,从里面查出11肥皂盒毒品。杨某乙让她带一小截路就给她2000元钱,她就晓得是毒品,杨某甲不知道她带着毒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焕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焕顺辩解称她不知道是毒品,苏焕顺在被抓获时还紧抱纸箱拒绝执勤干警检查,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苏焕顺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苏焕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焕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9克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苏焕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