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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执7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17[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玲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7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超。委托代理人郭俭贵,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执行人蔡玲惠,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33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本金4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拖欠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证,除扣划被执行人蔡玲惠银行存款合计525.86元(含执行费50元)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除扣划银行存款等以外,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邓志伟执行员  童琳琳执行员  李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