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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永潮、张伟东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843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潮,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傅翔宇,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东,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笑恬,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志,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强,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小芝,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0726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浦江县人民政府征收了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的10余公顷土地。后亚华水钻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将该宗地块上的围墙工程承包给张某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等人以村里需要旧村改造、村民尚未拿到征收款为由,召集村民开会,集体商议决定每户人家出资人民币10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在该地块上搭建竹棚,阻止施工,并向政府施压。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在收到部分村民的款项后,由被告人张林志联系购买毛竹,被告人张伟东、张晓明负责购买五金材料,被告人张林强支付了购买五金材料的费用。因竹棚影响工程施工,张某1欲将竹棚拆除,但遭到被告人张晓明组织的村民阻挠,张某1被迫退出工程。后亚华公司将部分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张伟东,但仍然遭到以张晓明为代表的村民阻挠。后经集体开会,被告人张伟东将村民提出支付竹棚补偿款的要求转达给亚华公司。2012年下半年亚华公司迫于无奈,支付给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等人补偿款7万元。在扣除搭建竹棚的开支后,被告人张永潮给隔壁两户人家发放了1.1万元,四房的每户人家发放了3000元,剩余1.7万余元存放于其处。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张林强、张晓明、张林志、张某4、戴某1等人把违法所得款项上缴给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把3.7万元退还给陈某2。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永潮家属向浦江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2万元。现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已取得被害人陈某2及亚华公司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张伟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晓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林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林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潮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迫使亚华公司交付财物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请求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张永潮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五原审被告人之间没有共谋,不属共同犯罪;阻挠工程施工的是原审被告人张晓明等村民,张永潮等人搭竹棚是为引起政府关注、进行旧村改造,补偿款是亚华公司主动给予,且未给予张永潮,故张永潮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搭竹棚与支付补偿款间也无因果关系,请求宣告张永潮无罪。原审被告人张伟东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伟东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伟东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张伟东无罪。原审被告人张晓明上诉称,其没有向亚华公司索要财物的非法目的和行为,也与其他原审被告人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所得的补偿款是亚华公司主动给予村民的,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更非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晓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村民搭竹棚是为引起政府的注意、进行旧村改造,张晓明无向亚华公司索要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张林志上诉称,村民搭竹棚是为了旧村改造留地,而非敲诈勒索,亚华公司的7万元是经过协商后给予,并非敲诈勒索所得,其代母亲领取了3000元,但不知款项性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张林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亚华公司的补偿款系支付给村书记张红成,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只是从张红成处拿到补偿款,张林志替母亲交搭竹棚款,也替母亲收取补偿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宣告张林志无罪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人张林强上诉称,搭竹棚与亚华公司支付补偿款无关联性,其收到款项时不知款项的性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审判程序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张林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林强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搭建竹棚与支付补偿款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亚华公司并非迫于无奈支付7万元补偿款,张林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张林强无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方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戴某1、季某、陈某1、朱某、周某、杜某、张某5、楼某、张某6、戴某2的证言,笔记本,用地审批意见书,政府文件,征地方案公告,自首证明,退赃发票,谅解书,归案经过及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的户籍证明与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等人以村里需要旧村改造、村民尚未拿到征收款为由,召集村民开会,集体商议决定每户人家出资人民币1000元,在该地块上搭建竹棚,阻止施工,并向政府施压错误。该节事实发生的时间应为2012年上半年。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与用地审批意见书、征地方案公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文件共同证明,原属浦江县七里社区第四房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出让给亚华公司。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季某、陈某1、朱某、张某2、方某、张某3、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张永潮记载搭建竹棚费用和补偿款分配情况的笔记本与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等人明知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属亚华公司,仍以村里需要旧村改造、村民未领取征收款等为名,通过召集村民开会的形式,鼓动村民以共同出资在土地上搭建竹棚等方式,阻拦亚华公司施工,其中张永潮负责收取、管理村民搭建竹棚的出资款,张晓明负责召集村民,张林志负责购买毛竹,张伟东除负责收取出资款外,还与张晓明一起负责购买五金材料,张林强支付材料款并协助搭建竹棚,村民搭建竹棚花费2万余元。因村民阻拦并在工地上搭建了竹棚,亚华公司为了能顺利施工,由陈某2出面宴请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林志、张伟东,并送给每人中华香烟4条、1万元人民币,至案发时张林志已将财物退还,张伟东、张伟东一直未予退还。后村民搭建的竹棚被浙江省浦江县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拆除。因村民阻拦,亚华公司被迫与已承包该地块围墙建造工程的张某1解除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人张伟东施工,在张伟东施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晓明等村民仍继续阻拦,并提出了补偿要求,张伟东将要求告知亚华公司,后亚华公司在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及张红成均在场的情况下,将7万元交给张红成,随即张红成将款转交给张永潮、张伟东,后张永潮、张伟东在扣除搭建竹棚成本及给隔壁二户发放1.1万元后,给四房的每户发放了3000元,余款1.7万元存放在张永潮处。原审被告人张伟东承包工程后为减少施工阻拦,主动请原审被告人张永潮与其合伙,原审被告人张林志也主动要求参与合伙,张永潮、张林志在工程结束后,各从张伟东处分得3万元。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的行为符合共同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鼓动村民阻拦亚华公司施工,迫使亚华公司给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林强系从犯,依法对张林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各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永潮、张伟东、张晓明、张林志、张林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