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戴鸾仪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鸾仪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91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鸾仪,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副处长(正科级),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8月5日投案自首,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亚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鲁璇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鸾仪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湘01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鸾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某天然气集团公司发起成立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地区设立的成品油销售管理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戴鸾仪于2002年12月进入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经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党政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担任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副处长,协助处长做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具体分管资金管理、往来及清欠管理、费用管理、内控管理、投资资产管理、档案管理、油库财务管理、业务培训、处室考核、预算、外协及其他业务。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鸾仪代理处长负责的制度建设、预算、分析、管理性费用审批、投资付款、合同审查等工作。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戴鸾仪担任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支付加油站建设款、转让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湖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倪某3万元现金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湖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开发了株洲红旗路加油站、炎帝大道南北加油站等多个站点。为了早日拿到加油站建设款,该公司总经理倪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通过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仓储分公司党委书记鲍某(另案处理),将戴鸾仪约到长沙市紫东阁华天酒店吃饭。吃饭期间,倪某送给戴鸾仪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并请戴鸾仪在资金支付方面给予关照,戴鸾仪表示同意关照,但当场并未收受。次日早上,戴鸾仪在自己包里发现倪某送的钱,并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并继续获得戴鸾仪的关照,倪某在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办公楼地下车库,再次送给戴鸾仪现金2万元,戴鸾仪予以收受。2、收受长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更名为长沙某1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长沙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开发了长沙市环卫加油站、劳动东路加油站、中意路加油站等多个站点。为与戴鸾仪搞好关系,以便咨询某公司付款进度并确保付款顺利,杨某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节的名义,在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地下车库送给戴鸾仪现金5000元,戴鸾仪予以收受。3、收受湖南省某2城工程有限公司、岳阳某石化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更名为湖南省某2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阮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2011年6月15日,湖南省某2城工程有限公司、岳阳某石化有限公司分别就岳阳市德胜加油站、枫桥湖加油站与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为了少交加油站转让的税费,阮某向戴鸾仪咨询了相关财务问题,并希望戴鸾仪能够在付款方面给予帮助。为此,2011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阮某以拜节的名义,在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餐厅送给戴鸾仪现金2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拿到加油站尾款,阮某以拜节的名义在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财务处接待室送给戴鸾仪现金1万元。戴鸾仪均予以收受。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戴鸾仪到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交代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同日,戴鸾仪在中某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戴鸾仪主动退缴其收受的6.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鲍某、倪某、戴某、陈某、苏某、阮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戴鸾仪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党委会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及相关岗位职责职权文件,长沙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2诚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省某2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合同及财务资料,到案经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戴鸾仪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鸾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戴鸾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鸾仪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戴鸾仪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戴鸾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退缴的赃款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戴鸾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且系初犯,平时表现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备注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的性质及表述上诉人戴鸾仪投案自首的时间有误。经查,(1)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是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地区设立的成品油销售管理分支机构(分公司);(2)戴鸾仪到中某湖南销售分公司和检察机关主动交代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鸾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戴鸾仪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戴鸾仪及其辩护人均称:“戴鸾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且系初犯,平时表现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上诉人戴鸾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戴鸾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戴鸾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戴鸾仪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