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乾礼与岳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礼,岳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994号原告:陈乾礼,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岳传文,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代表人:叶和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乾礼诉被告岳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和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传文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642.44元;2.判令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均县镇往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双龙堰村转弯时与岳传文驾驶的鄂fbj26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岳传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鄂fbj267号货车在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住太和医院,2016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72713.2元,住院期间前2个月两人护理,此后及出院后两个月(共3个月零7天)需一人护理。2016年8月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两处,其中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务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加强营养120天。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十堰知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500.25元。前4个月已经支付护理费18000元,2016年5月25日后由原告妻子护理。期间产生交通费970元,财产损失9999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2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5002.5元、护理费26245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9999元、交通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1106.1元。被告岳传文已经支付40000元,被告还应按4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73642.4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乾礼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岳传文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的责任主体。证据四:出院、入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97天。证据五:医疗费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602.3元。证据六: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前2月需2人陪护,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伤残赔偿系数为32%;同时证明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加强营养期为自受伤起120日。经质证:被告岳传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认为因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现需要向公司汇报是否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复核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岳传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九: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十堰知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十堰知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500.25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交通费发票及租车收据共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付交通费970元。经质证:被告岳传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维修费发票3张及中兴手机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手机受损,经保险公司对摩托车定损,维修费为2995元,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9999元。经质证:被告岳传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对摩托车定损为2995元无异议,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发生事故后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对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9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手机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二: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村民,土地被工业园区建设所征用,其居住地属于集镇范围,以企业务工为生。经质证:被告岳传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地属于集镇规划范围的证据。对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城镇规划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岳传文辩称,按法律执行。其就答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了交收据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费用4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辩称,1、原告户籍性质需要原告补充证据;2、伤残八级和十级要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天和营养费20元1天,应按中院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过高。财产损失摩托车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手机损失无依据。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3时许,原告陈乾礼驾驶建设牌正三轮载货普通摩托车由丹江口市均县镇通村公路孤山庙村路段往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六均路六里坪镇双龙堰村路段时,与由六里坪镇往均县镇方向行驶的被告岳传文驾驶的鄂fbj267号华山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乾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乾礼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72602.3元,其中被告岳传文支付4万元。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腰椎横突骨折;右上臂正中神经损伤;肝功能损伤。原告陈乾礼住院期间前两月需陪护2人、后期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2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个月后复查。出院医嘱:院外营养神经、右上肢神经功能康复治疗,观察右上肢神经功能恢复情况,定期复诊,必要时行神经探查修复术;右上肢禁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右上肢负重时间及外固定架拆除时间,右上肢制动期间可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外固定;不适随诊。2016年2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6)第04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乾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2日,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乾礼右肱骨中断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1-4横突股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2%;后续医疗费共约需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120日。另查明:被告岳传文驾驶本人所有的鄂fbj267号华山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5月30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和2015年10月29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陈乾礼居住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该村属于集镇范围,其系十堰知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25元;其受伤住院期间由陈富梅、王玉娥护理,其均为农民,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602.3元、误工费35002.5元(3500.25元/月÷30日×300天、护理费17915.01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2人+31138元/年÷365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40元/天×97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27051元/年×20年×32%)、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三轮车维修费2995元、交通费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1091.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乾礼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岳传文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乾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乾礼和被告岳传文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据此原告陈乾礼和被告岳传文分别承担相当于70%和30%的民事责任。被告岳传文所有的鄂fbj267号华山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72602.3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及三轮车维修费2995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62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共计17915.01元,故对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日按40元和20元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40元和20元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97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原告陈乾礼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2处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2.5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鉴定,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999元的诉请,因其只提供摩托车维修费票据2995元,被告中国人寿十堰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未提供手机损失的证据,对其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乾礼各项损失共144727.36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2727.36元((331091.21元-122000元)×30%﹣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岳传文垫付的40000元。三、被告岳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乾礼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陈乾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岳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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