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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贡美敬与刘一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560号原告:贡美敬,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毛世鹏,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被告:刘一羽,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美敬与被告刘一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美敬委托代理人毛世鹏,被告刘一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美敬诉称,2016年9月5日16时许,刘一羽驾驶津C×××××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路消防队门口,其车前部与贡美敬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接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刘一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贡美敬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贡美敬停运损失251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原告不属于营运车辆,即使属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通讯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当地出租客运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合法营运车辆,不能作为停运损失的证明。维修期间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一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6时许,刘一羽驾驶津C×××××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路消防队门口,其车前部与贡美敬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接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刘一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贡美敬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贡美敬的车损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处理完毕。原告贡美敬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静海客运管理所核准的客运出租汽车。天津市静海区昊晟源车百汇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证实美敬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其中心维修。另查,刘一羽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铁夫,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一羽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一羽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贡美敬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客运出租汽车,且此次事故确实造成该车损坏,同时根据其确认车损时间以及修车时间,应认定该车在此期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停运期间酌情认定8天,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91640元标准赔偿为2008.55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谁负责赔偿的问题,根据其保险条款的约定,“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文字、字体、符号等已经有别于其他条款,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还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贡美敬停运损失20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一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