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荣祥与台州市黄岩品越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祥,台州市黄岩品越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893号原告:姜荣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品越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3LW9U。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南路***号。负责人:鲍志远。委托代理人:蔡智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荣祥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品越酒店(以下简称品越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品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10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晚,原告与十几位同学一起在被告的888包厢就餐。就餐时,原告只喝饮料,未喝酒。晚8时许,原告独自到888包厢的男卫生间方便。因地面光滑,原告摔倒致头部着地,流血昏迷。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系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品越酒店辩称,原告称888包厢地面光滑,并非事实。该包厢卫生间铺设的是防滑地砖,当天中午并未提供客人使用,地面干燥,无呕吐物。而当晚地面有呕吐物,说明是原告一方有人呕吐。原告可能是为避开呕吐物而摔倒。医疗费已通过社保报销了九万多,该部分请求权应由社保机构行使,原告无权主张。3月27日原告又自己摔倒,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城外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岩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房产证、照片、询问笔录、住院病史、体格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出院录、CT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晚,原告与多位同学在被告888包厢聚餐。晚8时许,原告进入包厢卫生间方便,摔倒致头部出血并昏迷。原告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检查记录显示:原告昏迷后转昏睡状,有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伴右外耳道流血等,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共50天,支出医疗费250520.55元(其中包含伙食费684元)。2016年7月4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品越酒店888包厢参与聚餐,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该过错应根据其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能无限制的放大为有损害即应赔偿。就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表明事发当晚888包厢卫生间存在地面湿滑之类的情形。原告仅以自己未曾饮酒而在卫生间摔倒,推论包厢地面光滑、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荣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1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50元,由原告姜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