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张慧明与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明,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637号原告:张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萍。被告:郑蓉。原告张慧明与被告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萍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郑蓉负担。事实和理由:郑蓉于2014年1月31日从张慧明处借得现金20000元,月息2分,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郑蓉未向张慧明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郑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郑蓉向张慧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张慧明处借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息2分。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郑蓉向张慧明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张慧明要求郑蓉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800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郑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慧明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郑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108.33元,由郑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书 松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人民陪审员 李 跃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青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