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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宝珍与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珍,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珍,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红(上诉人吴宝珍之女),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城南大桥。负责人:何定宇,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宝珍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宝珍上诉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仙居县橡胶厂尚未破产,只给上诉人报销1992年3月至1999年11月的70%的养老保险费用,1999年3月后的养老保险及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告知上诉人等待通知,上诉人只好自行先垫付。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仙居县人民政府南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峰街道)提出建议,被告知应向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或依法起诉。被上诉人属于南峰街道管辖,具有政府性质,上诉人自2005年以后每年向南峰街道要求缴纳医疗保险等并给予信访意见,但南峰街道直至2016年3月11日才出具答复意见。上诉人也一直向仙居县信访局、县纪委、巡视组等信访,上述事实有王均木、徐根海、张光祥等三人证明。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中断。上诉人2006年2月退休,一审认定2011后11月领取退休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退休后每年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处于连续侵权状态,连续侵权从最后侵权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一直向清算组主张权利,但清算组一直口头答复,直到2011年3月作出书面答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3月应作为时效重新起算时间。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仙居县橡胶厂2007年2月宣告破产,上诉人2016年5月3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二、有关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是在职职工,只有在职职工才可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诉人是退休人员,按其所说,在破产清算以前的2006年就已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又要求缴纳1995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补发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补缴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补缴1992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三、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补发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待岗在家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宝珍原系仙居县橡胶厂职工。2007年2月1日,仙居县橡胶厂被该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11月起,原告吴宝珍向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2016年5月30日,原告吴宝珍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补缴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岗生活费等。该委认为原仙居县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已九年,原告吴宝珍提出上述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宝珍起诉主张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和拖欠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原告吴宝珍未在与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故原告吴宝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吴宝珍负担。二审时,上诉人提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退休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从2006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问题,将另行加以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2006年2月退休并开始享有退休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的费用及补发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退休证表明,上诉人在仙居县橡胶厂宣告破产前的2006年2月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此时起即已发生,但其未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虽称其此后每年均向被上诉人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综上,上诉人吴宝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