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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8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兴化市俊飞不锈钢标准件厂与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鞠永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俊飞不锈钢标准件厂,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鞠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8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俊飞不锈钢标准件厂,住所地兴化市。投资人:朱俊飞。被执行人: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投资人:鞠永红。被执行人:鞠永红,男,1968年7月25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兴化市俊飞不锈钢标准件厂与被执行人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鞠永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俊飞不锈钢标准件厂货款825800元及利息;二、原告兴化市俊飞不锈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总额825800元向被告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开具并交付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被告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鞠永红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台市越达不锈钢制品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鞠永红承诺三个月内自行处置厂房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承诺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查封执行通知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还款承诺书、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