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新民、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新民,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张林林,张志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755号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317号。法定代理人:朱克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鲁新民,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刘集镇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博。被告:张林林,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志博,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商行)与被告鲁新民、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张林林、张志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新民、远程公司、张林林、张志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新民、远程公司、张林林、张志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7月25日)110023.99元,共计1110023.99元;判令鲁新民、远程公司、张林林、张志博偿还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归还贷款日的利息及因违约加收的50%的罚息;对远程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判令张林林、张志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鲁新民用远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县刘集镇五固路南侧的房地权证号为:固房地权证刘集镇字第××号、固房地权证刘集镇字第××号的两处房产抵押,向我行贷款1000000元。为此,我行与鲁新民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远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林林、张志博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于2014年1月10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至鲁新民账户。贷款发放后,因鲁新民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我行依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经多次上门催收,鲁新民、张林林、张志博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鲁新民、远程公司、张林林、张志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固镇农商行与鲁新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远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林林、张志博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年逐额还本,到期结清;违约情形中包括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为: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房屋(详见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抵押清单)。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载明: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远程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固刘集镇13032、13033号”,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为贷款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固镇农商行于2014年1月10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鲁新民。鲁新民收到贷款后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固镇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鲁新民、远程公司、张林林、张志博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鲁新民借固镇农商行1000000元贷款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是现鲁新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且逾期已超过一年,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固镇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故固镇农商行要求鲁新民偿还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该贷款尚未到期,故其主张的贷款到期之前的罚息本院不应支持。固镇农商行和远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如果鲁新民不履行还款义务,固镇农商行可以申请拍卖、变卖远程公司抵押的固房地权证刘集镇字第××、固房地权证刘集证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固镇农商行和张林林、张志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所主张的张林林、张志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新民偿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0666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鲁新民继续支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如果上述贷款本金于2017年1月8日以前履行,则利率按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65%计算;如果2017年1月8日以前未履行,则2017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算罚息);。三、被告鲁新民如不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拍卖、变卖远程公司抵押的固房地权证刘集镇字第××、固房地权证刘集镇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林林、张志博对上述一、二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1元,减半收取7396元,由被告鲁新民、蚌埠远程置业有限公司、张林林、张志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