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洪东与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518号原告:王洪东。被告:厉明。原告王洪东诉被告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东诉称: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厉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七次向我借款7845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七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厉明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784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厉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78450元,并出具借条七张,条据中未注明利息,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借20000元、8月30日借5000元、10月7日借13450元(两张借条)、10月21日借5000元,2015年7月19日借35000元(两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厉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4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洪东与被告厉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洪东要求厉明立即归还借款78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东借款7845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动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