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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淑兰与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兰,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726号原告:邓淑兰,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住所地平和县霞寨镇钟腾村。法定代表人:陈业遥,总经理。原告邓淑兰与被告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立即支付邓淑兰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因生产周转需要,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向邓淑兰借款2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邓淑兰收执,确认收到邓淑兰现金24万元,月利息3分。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陈业遥作为证明人。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未能偿还其余本息。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出具一张借条向邓淑兰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邓淑兰诉请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邓淑兰提供的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淑兰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福建省平和鑫源选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海滨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人民陪审员  黄淑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宇哲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