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小交、刘落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交,刘落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交,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落石,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罗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交、刘落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袁小交、刘落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小交、刘落石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戚家217号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暂住房门口的两捆中国移动光缆,价值人民币676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袁小交在鄞州区古林镇施家村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同月21日,被告人刘落石主动到古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郭某材料及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被窃移动光缆的购买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交、刘落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落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小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袁小交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落石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落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