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智某某与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某某,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某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蒋某某系朋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仅凭一张借条认定本金550万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违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借条中的550万元是高利息转化形成的,是利滚利的结果,且蒋某某一审时认可尚欠本金400万元左右,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55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偿还300多万元,截至2013年11月16日欠款本金为129844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的实际情况,在法定利率计算基础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证据证明,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对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不同意的,但由于张某某没有钱缴纳上诉费所以没有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欠款还清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某某通过被告智某某在报纸上刊登的借款广告与被告智某某相识。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被告智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智某某对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进行核算,智某某为原告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7日,欠蒋某某借款本金550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每月支付利息16.5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本金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人智某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智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4618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离婚,此时借款本金为2470973元(借款本金累计5500000元扣除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智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2902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智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智某某经本院通知后未参与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智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多次借款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智某某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智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人民币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320000元中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46180后的剩余部分873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应由被告智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二被告是否共同偿还借款一节,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部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虽辩称与被告分居对此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5500000元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本金247097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产生的借期内利息873820元中的146853.52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247097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4461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4709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二、被告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人民币873820元;三、被告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247097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146853.5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47097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6元,由被告智某某负担19284元,由被告张某某连带负担159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智某某主张截至2013年11月16日其向蒋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298445元,并非借条中载明的550万元一节,因双方之间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智某某为蒋某某出具借条止,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及还款事实,债权债务数额处于变化状态,而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11月22日的借条存在伪造等影响借条效力的情形,该借条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依借条载明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550万元及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智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刘志辉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