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2005年10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于2006年2月25日因执行期满子以释放。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靖边县林荫路博洋家纺店内盗窃沈某某的一部OPPOR7t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鉴定价为人民币2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指认照片、OPP0R7t手机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供述,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及发还笔录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2006年2月25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配合、掩护同案犯成功盗窃手机一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实施盗窃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