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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射洪县瞿新自来水厂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洪县瞿新自来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903行初40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6日,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委托代理人李慧琼,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州中路682号。法定代表人成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亚萍,系该局的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射洪县瞿新自来水厂,住所地射洪县瞿河乡金龟寺。法定代表人税术琼,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何祖艳,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某某诉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射洪县瞿新自来水厂(射洪瞿新水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慧琼,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垭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浩,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的法定代表人税术琼、委托代理人何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4日原告邓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对邓某甲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邓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关系已不成立。因此,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4月其父亲邓某甲等六人到射洪瞿新水厂上班从事水厂管网改造工作,2015年7月25日射洪瞿新水厂安排邓某甲和刘兴明、廖远林、瞿加洪、廖远亮、何意能在省道205线瞿河乡“民建饲料厂”外路段,抬水管横穿公路时,王红艳驾驶汽车与水管相撞,导致邓某甲死亡、何意能受伤的交通事故,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邓某甲及其六位工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汽车驾驶员王红艳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5月4日原告向市人社局申请对邓某甲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死者2014年7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事实上原告至今都不清楚死者邓某甲在2014年7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市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只凭一句话就不予受理,违背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认定邓某甲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其父邓某甲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收集相关资料后,经过在射洪县城乡居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中核查,居民邓某甲(身份证号5109221954061533892)从2014年7月开始已经在该局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邓某甲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邓某甲与射洪瞿新水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不成立,2016年5月5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如下:⒈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程序合法。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⒊火化证明;⒋社保证明;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⒍民事判决书;⒎询问笔录;证据3-7号拟证明事实清楚。⒏送达回执,拟证明程序合法;⒐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号无异议;对证据4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上是写的是基础养老保险金,基础保险和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对证据6-8号无异议,对证据9号证据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邓某某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1.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市人社局做出了不予受理的事实。3.社保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4.射洪瞿新水厂的工资表,拟证明死者在第三人上班的事实。5.民事判决,拟证明死者是接受第三人安排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号无异议;对证据3号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死者没有参加城镇的社保;对证据4号这个应当由第三人认定是否是真实的;对证据5号无异议。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号无异议,对证据4号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补制的;对证据5号无异议。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之证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邓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其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邓某甲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服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邓某甲,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5406153892。原告邓某某与邓某甲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进行水厂管网改造,2015年7月25日8时15分时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所雇佣的邓某甲、刘兴明、廖远林、瞿加洪、廖远亮、何意能6人,在省道205线射洪县瞿河乡“民建饲料厂”外路段,抬水管横穿公路时,王红艳驾驶川A5H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水管相撞,导致邓某甲、何意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邓某甲经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5年9月29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红艳承担主要责任,邓某甲、刘某某、廖某某、瞿某某、廖某甲、何某某6人共同承担该事故中次要责任。2016年5月4日原告邓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对邓某甲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邓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关系已不成立。因此,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邓某甲与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未签订劳动合同。邓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2014年每月74.54元;2015年每月89.54元。邓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于2016年1月3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及川A5H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31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9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计赔偿人民币476904.45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邓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09]32号),从2014年7月起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但邓某甲未在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养老保险,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明确了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邓某甲在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邓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因邓某甲死亡向第三人射洪瞿新水厂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