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爱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爱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爱朋,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爱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被上诉人孟爱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承保机构和保险人是人保曲阳支公司,赔偿主体及合同相对方应为曲阳支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排除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保德支公司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9910元,与公估报告车损数额70190元,数额差距过大,一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却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缺乏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投保额为72630元,已使用54个月,评估车辆损失额为70190元,超过了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评估价值已达保险限额96.7%,应当推定全损处理。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且费用过高。4、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5、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数额过高。孟爱朋辩称,1、上诉人为适格被告,保险单上为上诉人印章;2、本案与上诉人协商未果后,被上诉人在委托过程中通知上诉人进行委托鉴定,上诉人不予理会,等于放弃了其监督鉴定的权利;3、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施救费是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拆检费属鉴定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爱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总计79690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爱朋为自有冀F×××××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限额为7263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2016年1月3日16时许,郭红旗驾驶晋H×××××、晋HQ7**挂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白山岭路段超车时与刘江超驾驶的孟爱朋所有的车辆冀F×××××发生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江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孟爱朋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70190元,孟爱朋支付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79690元。庭审时,保定市分公司以人保曲阳支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为由,认为自己主体不适格。孟爱朋则以保单上加盖的业务章为保定市分公司,投保费用是保定市分公司收取,对保险公司的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孟爱朋与保定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保定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上,加盖有保定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定市分公司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此次事故造成孟爱朋所有的冀F×××××机动车受损,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德支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定损资质,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德支公司定损单及公估结果,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孟爱朋产生的公估费、拆检费是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对于合理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孟爱朋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定市分公司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孟爱朋车辆损失70190元、公估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9690元。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单上加盖有保定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定保定市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德支公司的定损单,但未提交保德支公司系合法的评估机构证明,一审判决对保德支公司的定损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报告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7263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孟爱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79690元,超过保险限额,依合同约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支持,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应当以保险限额对被上诉人孟爱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孟爱朋车辆损失70190元、公估费35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9690元。二、变更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孟爱朋各项损失共计72630元。”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17元,孟爱朋负担79元;由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797元,由被上诉人孟爱朋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