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宗义与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义,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453号原告:杨宗义,男,1962年2月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马斌,男,1981年5月出生,回族,医生,住西吉县。原告杨宗义与被告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宗义放弃要求被告马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手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当天,原告给被告履行了2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马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马斌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杨宗义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杨宗义出具了“今借到杨宗义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斌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6年9月22日,原告杨宗义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原告杨宗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马斌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斌向原告杨宗义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杨宗义出具借条一份,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斌应按期向原告杨宗义���还借款。现原告杨宗义要求被告马斌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宗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杨宗义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宗义要求被告马斌返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宗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