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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何邦国、朱良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何邦国,朱良洪,朱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46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8975-7。法定代表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职员。被告:何邦国,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良洪,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晓东,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何邦国、朱良洪、朱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何邦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至月利率以9.3‰计算,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至月利率以13.95‰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2、判令被告朱良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朱晓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邦国、朱良洪、朱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根据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申请,作出(2016)浙0303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良洪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GTM7240-NAVI,车牌号:浙C×××××)。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何邦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朱良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0401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8‰;借款用途为购塑料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何邦国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何邦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朱良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1985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何邦国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852112014000401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借款后,被告何邦国仅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51.36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邦国、朱晓东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邦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朱良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邦国、朱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邦国、朱晓东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邦国、朱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1.3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良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邦国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何邦国、朱晓东、朱良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品烈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