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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田国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田国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国玉,男,汉族,1965年3月2日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国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8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国玉为事故车辆冀J×××××、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冀J×××××、冀J×××××货车在被告沧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4日7时许,田国玉驾驶冀J×××××、冀J×××××货车沿河街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街卫生院段,由于观察情况不明且货物超高挂上路上电线后拉倒电线杆,造成倪焕辉、张波车辆被砸坏,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电线杆、电线、电箱等损坏,献县河街信通通讯器材经销部电线杆、光缆等损坏,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线缆等损坏,献县河城街镇卫生院电缆、排水管等损坏,刘秀华的电表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国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焕辉、张波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冀J×××××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波,事故发生后张波支付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施救费1850元。冀J×××××的实际车主是倪焕辉,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沧州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维修费用为17620元。2016年3月11日,经献县交警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电缆及附件的损失、献县河街信通通讯器材经销部的通讯设施及附件的损失、河街卫生院电缆及电表箱等物品的损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电线电缆的损失、冀J×××××号面包车的车损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结论为:1、献县供电公司电缆及附件的损失金额为9422元,鉴定费为300元;2、河街信通通讯设施及附件的损失金额为8326元,鉴定费为300元;3、河街卫生院物品的损失金额为1126元,鉴定费为100元;4、联通电缆电线损失金额为10471元,鉴定费为300元;5、冀J×××××号面包车的车损为20908元,鉴定费为5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田国玉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田国玉赔偿倪焕辉车损17620元;赔偿张波车损、施救费、鉴定费23508元;赔偿刘秀华电表箱损失150元;赔偿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电线杆、电线、电箱、鉴定费损失9722元;赔偿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线缆损失、鉴定费10771元;赔偿河街卫生院物品损失、鉴定费1226元;赔偿河街信通通讯器材经销部线缆损失、鉴定费8626元。以上当事人的损失已由原告田国玉实际赔付,并由献县交警队出具了赔偿凭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交的十一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原告田国玉为其所有的冀J×××××、冀J×××××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田国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客观准确,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沧州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5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沧州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且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5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倪焕辉的车损,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最终签署,损失情况需进一步核定。本院认为,倪焕辉所驾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相佐证,且维修费用数额与被告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的定损数额是一致的,应予认定。对于刘秀华的损失,因没有相关事实损害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确系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已实际缴纳,施救费票据是由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该公司具有施救资质,且施救费票据上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综上,经核定:一、倪焕辉损失:冀J×××××车损17620元;二、张波损失:车损20908元、施救费185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258元;三、国网河北献县供电公司损失:电缆及附件损失942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722元;四、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损失:电线电缆损失1047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771元;五、河街卫生院损失:电缆电表箱损失112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26元;六、河街信通通讯器材经销部损失:通讯设施及附件损失832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626元。以上三者损失共计71223元,原告已实际赔付,故由被告沧州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沧州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国玉损失71223元;二、驳回原告田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沧州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减少赔偿1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过高。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载货物超高挂上电线造成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10%。被上诉人田国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未向我方进行提示和说明。而且被上诉人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更不应扣除所谓10%免赔额。本案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10%免赔额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如果投保不计免赔,赔偿率是100%。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过高,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免赔额10%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的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未就10%免赔额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兆阳审 判 员  刘俊通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