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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鲍某与洪小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洪小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因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女,汉族,文盲,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成军、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小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裴某甲,女,汉族,文盲,无业。指定辩护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小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同意,后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恢复审理。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应峰、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春阳、被告人洪小弟及其法定代理人裴某甲、诉讼代理人汪小马、辩护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洪小弟跟随妻子裴某甲等人一起到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倚绿山庄,准备找债主章某讨要债务,章某不在,章的前妻鲍某正在家打扫卫生,洪小弟进入鲍某家与被害人鲍某发生争执。鲍某扭住洪小弟衣领不放,洪小弟多次警告,让其放手,鲍某仍不放手,洪小弟遂打了鲍某两巴掌,并抬腿踢了鲍某腹部一脚,导致鲍某受伤。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小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认为被告人洪小弟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37.52元,要求洪小弟及其妻子裴某甲共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洪小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记不清楚了,其法定代理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与法无据,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洪小弟跟随妻子裴某甲等人一起到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倚绿山庄,准备找债主章某讨要债务,章某不在,章的前妻鲍某正在家打扫卫生,洪小弟进入鲍某家与被害人鲍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鲍某一直抓住洪小弟衣领不放,后洪小弟打了鲍某两巴掌,并抬腿踢了鲍某腹部一脚,致鲍某腹腔积血。经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小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对整个作案过程能清晰回忆,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障碍,故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铜陵县人民法院(2011)铜民二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鲍某及其前夫章某共同向被告人洪小弟妻子裴某甲及崔某某借款65万元未还的事实。4、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前夫章某几年前向裴某甲借了一笔钱,后她也在借条上按了手印。她和章离婚后,该笔债务经过了法院的判决。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裴某甲及其丈夫洪小弟来到她家中找章讨要债务时,她与洪小弟因债务问题发生了争执和肢体冲突,后当她抓着洪胸口衣服不放时,洪小弟打了她两巴掌,并用脚踢伤了她的腹部。另被害人鲍某还陈述称,洪小弟一进她家门时就辱骂她并动手打她,所以后来她才抓着洪的衣服不放手。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儿媳妇鲍某一起住在倚绿山庄。事发当天上午,有好几个人围着打鲍某,先是在卫生间后来在客厅里,其中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客厅里对鲍某又打又踢,后鲍某被送往医院开了刀。6、证人裴某甲、裴某乙、洪某的证言证实,鲍某及其前夫章某欠裴某甲30余万多年未还,2015年9月22日上午,他们一起前往鲍某家中讨要债务时,因债务纠纷问题,洪小弟与鲍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期间鲍某一直揪着洪小弟胸口衣服不松手,最后洪小弟打了鲍某两巴掌并踹了鲍某腹部一脚。另裴某甲陈述称,因鲍某赖账并先动手打人且抓着她老公衣服不放手,洪被逼急了才动手打了鲍某并踢了对方。7、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证人洪某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内容为:视频的开始为被害人鲍某抓着被告人洪小弟胸口衣服,同时口中一直称洪小弟一进门就打她,还把她拉到厕所打了,洪小弟则称是由于鲍某欠债不还且否认债务。在两人争执期间,洪小弟多次让鲍某放手,鲍则一直抓着洪小弟衣服不放手,后洪小弟用手打了鲍某两巴掌并抬脚踢了鲍某。8、铜陵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鲍某于案发当日因外力致伤头腹部并致腹盆腔积液住院治疗,并于当日下午行小肠系膜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且在术中发现其腹腔大量积血达1000ml,后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挫裂伤、腹腔内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9、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鲍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鲍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11、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洪小弟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余年,多年来一直坚持复诊并服药维持治疗。在审理期间再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12、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洪小弟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对整个作案过程能清晰回忆,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无明显障碍,故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洪小弟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告人洪小弟的妻子裴某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案发时洪小弟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的损伤系洪小弟一人行为所致,故其损失也只应由被告人一人赔偿,对原告方要求裴某甲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24413.5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及建休二个月期间的误工费912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具体误工损失数额,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其误工费为26936元÷365天×76天=5608.59元;其要求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16天的护理费2400元,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其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16天的营养费480元,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以每天20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2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以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20元;其要求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2742.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双方之间债务纠纷矛盾激化所引发,且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长时间抓住被告人衣领不放手,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在案证据证实,因被告人的不当行为才引发了双方彼此间的冲突,被害人虽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未达到过错的程度,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案发后,洪小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小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洪小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晨审 判 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崔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