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胡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901号原告XX,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胡成龙,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原告XX诉被告胡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天发、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欠缺为由,分别在2014年、2015年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整。并在2015年6月10日写下欠条,口头承诺2015年底还清。6月中旬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及其爱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御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胡成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三系《借条》原件,证据四系社区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成龙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此借款到期还不上,以我私房做抵押(荆州区城南御河村二组330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从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承担3320元,原告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伟审 判 员 焦天发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