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廖鸿伟诉被告余子全、曹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鸿伟,余子全,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546号原告:廖鸿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余子全,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被告:曹林,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原告廖鸿伟诉被告余子全、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子全、曹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被告余子全、曹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鸿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子全、曹林偿还原告廖鸿伟借款本金21万元;2.判令被告余子全、曹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子全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在达成借款合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书》,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9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双方又于2015年4月11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双方又于2015年6月2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双方又于2015年6月10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双方又于2015年7月29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双方又于2015年6月10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双方又于2015年9月22日签署了《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余子全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今,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同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余子全系在与曹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余子全、曹林未作答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魏小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转账到被告建行帐户内43900元,当天被告余子全与原告廖鸿伟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书》,大致内容为原告廖鸿伟出借给余子全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为1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6日归还,同时,原告签订《领款凭条》,证实已收到5万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分七次又向原告借款共16万元,均系案外人魏小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分七次转帐,并给付部分现金,原告每次均出具《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和《领款凭条》,被告余子全在给付21万元本金2015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后,被告余子全未再清偿本金及利息,现尚差欠原告廖鸿伟21万元及2015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余子全与被告曹林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尚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民间借贷合同书、领款凭条、转账凭证、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等以及原告廖鸿伟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廖鸿伟提供的借条、领款凭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余子全分八次向原告廖鸿伟借款21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期间,被告余子全、曹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对借款是否为个人借款作抗辩,故被告余子全、曹林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诉请2015年11月22日后未付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直至本金付清为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子全、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鸿伟借款本金21万元。二、被告余子全、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鸿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余子全、曹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人民陪审员 邓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