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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元春、廖元记等与廖运祥、廖林祥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春,廖元记,廖运祥,廖林祥,廖书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日祥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486号原告:廖元春。原告:廖元记。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廖运祥。被告:廖林祥(又名廖初林)。被告:廖书祥(又名廖小林)。被告:廖雪祥。被告:廖元盛。被告:廖日祥。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强。原告廖元春、廖元记与被告廖运祥、廖林祥、廖书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日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元春、廖元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古楼门口及古楼门院内的围墙,恢复、保留村道进古楼门口宽5米的进出口。保留大院内2.8米的道路宽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一宗族成员,原来共同居住在先辈遗留下来的一个大院内。大院坐北朝南,进古楼门西面由南往北分别为廖林祥、廖书祥、廖日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森祥及原告先辈的房屋,原房屋门前有台阶连接石板路,房屋对面即东面为空泥坪,以前作为大院内公共场所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被告廖运祥将其房屋对面的空地改为晒坪。1991年原告拆旧建新,经村民及被告同意将古楼门口的阳沟填平,经过原石板路及东边泥坪通行,房屋建成后也是如此通行。1995年后,被告廖运祥将倒塌房屋的石块堆放在晒坪边缘,仅留出宽约1米的石板路供原告通行,并在与原古楼门挖沟,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于2001年提起诉讼。该案经桂林中院判决被告“搬开砖石,在空泥坪(晒坪)的通道上留1.8米宽的通道作为通行。”判决生效后,原告即按法院判决方式通行至今,行人、车辆进出均无阻碍。2015年村内硬化路面,被告以以前各户门前对面的空坪属于各户所有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将原来村道进古楼门圆弧形、宽约5米的进出口用砖石砌成直角形,并用石块将院内宽为2.8米的通道两边砌上围墙,仅留下1.8米宽的通道供原告通行,导致原告通行受到妨碍。纠纷发生后,虽经村干部及乡镇有关部门调解,但被告坚持认为原生效判决只给原告1.8米,且道路两边系其土地,其有权处分为由拒绝调解,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廖运祥、廖林祥、廖书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日祥辩称,六被告房屋前的空泥坪为各自祖传宅基地,归各被告专用,不是公共活动场所,二原告及(2012)桂市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房屋前的空泥坪为公共活动场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012)桂市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留出1.8米宽的通道,指的是整个通道宽为1.8米,而不是二原告理解的宽2.8米。原通道石板路最宽处仅为1米左右,即便社会发展进步,也只能是从1米拓宽到1.8米,二原告原居住房屋与在空泥坪上修建的厨房之间的通道仅1.8米左右,其要求六被告留出2.8米通道显然不合情理。市中级法院在被告申请再审原诉讼案件时,再次确认通道的宽度为1.8米。被告廖运祥原房屋及房前晒坪是其父亲购买所得,原告要求无偿使用毫无道理。一般通行1.8米已经足够,村道最宽处2.5米,最窄处1.26米,诉争通道仅供原、被告几家通行,不可能比村道还要宽,即使留出2.8米宽也毫无用处。关于通道通行问题,二原告已于2001年提起过诉讼,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现二人就同一通道的通行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裁判文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证据载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争议通道历史以及现状的照片,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拟证明的事实与(2002)桂市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其中证据6、7、8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方存在亲属或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小,应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納;5、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争议通道周边村道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证人廖日祥的证言,因廖日祥在作证时承认委托其余被告堆砌争议通道两旁的围墙,本院经原告申请将廖日祥追加为本案被告,其证言因视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廖日祥陈述的委托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元春、廖元记与被告廖运祥、廖林祥、廖书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日祥均系阳朔县兴坪镇龙山村村民,双方祖遗房屋坐落在同一古楼门(已倒塌)院内,自古楼门开始有一条石板路通行至各户门前,古石板路东侧为空泥坪。1982年,被告廖运祥将其房屋对面的空泥坪打制成晒坪。1991年,原告拟建新房,为方便运料车通行,在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鼓楼门外与村道相邻的排水沟填平扩宽了村道,同时在征求了被告廖运祥等人的意见后让运料车从晒坪和空泥坪上通行。1995年以后,廖运祥的房屋倒塌,其陆续将倒塌的砖石堆放在晒坪上,所堆放砖石未超出晒坪的四至界限。2001年,廖元春、廖元记、廖碧祥、廖三保起诉廖初林、廖小林、廖雪祥、廖日祥、廖运祥、廖元盛、廖森祥,要求廖运祥退出占用的通道,众被告回填排水沟以恢复通道原状。本院(2001)阳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将古楼门外的村道恢复原状(即回填排水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廖运祥恢复古楼门院内通道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该案原告四人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古石板路仅有一米左右宽,并认为古石板路另一侧的空泥坪属于老祖宗遗留,自古以来作为院内的公共活动场所,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家人通行造成妨碍,遂作出(2002)桂市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阳朔县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01)阳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改判被上诉人撤开砖石、在空泥坪(晒坪)的通道上留出一点八米宽的通道作为通行”。廖初林、廖小林、廖雪祥、廖日祥、廖运祥、廖元盛、廖森祥不服(2002)桂市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但申请被依法驳回。此后原、被告未再就争议通道的通行问题发生争议,小型机动车可从村道经争议通道通行至原告屋前。2015年,由于争议通道准备进行水泥硬化,原、被告对通道的宽度发生争议,六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争议通道东西两侧以及水泥村道北侧用石块砌成石墙,其中通道进出口东侧还横砌有一块石条。2016年5月,因双方调解不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现场勘验,争议通道通道长20.05米,为南北走向,南端进出口原呈喇叭状,与东西走向的水泥村道相接,争议通道西侧石墙宽0.4米、高0.43米,东侧石墙宽0.36米、高0.29米,当前通道可通行宽度由南至北为1.97米(通道进出口)、1.9米、1.85米、1.89米不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1年原、被告以及其余几名村民曾因本案争议通道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判决后双方通行再无争议,原、被告及当地村民应当遵守法院判决以及判决后形成的通行习惯,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方于2015年实施的砌墙行为属于新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2002)桂市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三、改判被上诉人撤开砖石、在空泥坪(晒坪)的通道上留出一点八米宽的通道作为通行”存在理解分歧,原告认为这一判决中留出的1.8米不包括原有的1米左右的古石板路,被告则认为留出1.8米的通道是指整个通道宽为1.8米,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的情况以及2002年时当地的通行环境,认为龙山村现今通行的水泥村道宽处只有2.5-2.6米,窄处仅有1.25米,而2002年村内交通环境远不如今时便利,且诉争的通道并非村内主干道,日常通行受众仅是原、被告几户人家,如按原告理解的通行宽度为2.8米,明显与当时的通行环境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道路宽为2.8米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恢复、保留村道进古楼门口宽5米的进出口,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砌墙行为改变了通道口原有的喇叭状结构,确对原告通行造成妨碍,被告应将连接村道的通道进出口两侧的部分石墙以及通道进出口东侧的石条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运祥、廖林祥、廖书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自争议通道进出口起往北4米长度范围内的通道两侧石墙以及争议通道进出口东侧的石条拆除;二、驳回原告廖元春、廖元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元春、廖元记负担50元,被告廖运祥、廖林祥、廖书祥、廖雪祥、廖元盛、廖日祥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黎 丽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