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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祥与被告赵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祥,赵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1084号原告刘福祥,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赵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刘福祥与被告赵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福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204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祥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说做生意缺钱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说过一段时间偿还,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去赵乐单位说他已经被开除了,后电话也打不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赵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陶某的出庭证言,欲证实被告赵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赵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乐向原告刘福祥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逾期利息58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息合计40,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5.00元、保全费42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