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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东东与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东,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884号原告:赵东东,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人,农民,现住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身份证号1405211988********。委托代理人:赵新库,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沁,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东东诉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安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东委托代理人赵新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850.9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武安村通山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通山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9850.9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武安村委需在村委所在地,铺设通山道路,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武安村通山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并约定通山道路为每平方米88元,实际结算按验收总面积结算。2012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99850.9元。此后,被告武安村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武安村通山道路工程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联;工程结算表;沁水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在案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山道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联及沁水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东东工程款9985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承担1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