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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海永与潘国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永,潘国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744号原告:张海永,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国行,男,1980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88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海永与被告潘国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永、被告潘国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永诉称:2014年05月11日06时30分许,被告潘国行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路口右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常孟春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尾部,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失控与我驾驶的奥斯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和常孟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菏牡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我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且已履行完毕。现请求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0元。被告潘国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我公司承保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潘国行系鲁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2014年05月11日06时30分许,被告潘国行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银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路口右转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在常孟春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尾部后,英克莱电动车失控,又与张海永驾驶的奥斯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海永和常孟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潘国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永和常孟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14年09月25日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事故发生任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6年11月09日住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9068.9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巧红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原告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00元。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第二次手术费用为:医疗费19068.90元、误工费531.37元(12930.0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531.37元(12930.0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80.00元/天×15天)、交通费300.00元,共计21631.64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1.37元、护理费531.37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362.74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20268.90元,被告潘国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永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第二次手术费用21631.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国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国行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潘国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