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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春香与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香,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405号原告:赵春香,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民,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赵春香与被告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被告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968元(自2016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要求给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变更诉讼请求为每月按0.06%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以偿还欠款、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2016年4月份,原告因事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并约定逾期每日还款按0.06%赔偿。沈民承认赵春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香欠款人民币41000元,并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率0.0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退还赵春香49元,应交纳诉讼费用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英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