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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9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张文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文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53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香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上列原告诉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保险人叶XX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车牌号为粤B×××××。2016年2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福田区香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香梅路特发小区路段时,电动三轮车车头与路边由被保险人驾驶停放的被保险车辆粤B×××××号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左后车尾受损。2016年2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福田201600693),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怠于向被保险人理赔车损,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将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2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人民币12860元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12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上述理赔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46.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叶XX系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原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11200元。2016年2月22日23时18分许,张文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福田区香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香梅路特发小区路段时,电动三轮车车头与路边由当事人叶XX驾驶停放的粤B×××××号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车头及车身部分损坏、粤B×××××号车左后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芷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xx为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洪恒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2860元。2016年3月4日,叶XX向原告申请索赔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称“由于本次事故中的全责任方未履行赔偿义务,现特申请贵公司先行向本人支付赔款,本人声明将取得赔偿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名义或本人名义向全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核赔,于3月22日向叶XX支付赔款1286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表)、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委托书》、个人客户信息登记表、权益转让书、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据其与叶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叶XX赔偿车辆维修费12860元后向被告张文强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强应向原告赔付12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2860元和利息(利息以1286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张文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