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与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任秀芝、李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任秀芝,李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272号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石立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薪颖。被告:任秀芝,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国栋,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银行汪河路支行”)诉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以简称“磅礴公司”)、被告任秀芝、被告李国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孟秋及人民陪审员彭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银行汪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被告磅礴公司、被告任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磅礴公司出借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年10.32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磅礴公司发放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栋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皇姑区明廉路109号5门,面积261.62平方米门市设定抵押。约定抵押人李国栋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人任秀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磅礴公司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处于非经营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磅礴公司、被告任秀芝向支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及相关一切诉讼费用;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国栋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国栋、被告磅礴公司、被告任秀芝均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磅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有:被告磅礴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用于购进货物。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3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律师费由被告磅礴公司承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款偿还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告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磅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150万元也没有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栋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国栋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09号(5门)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秀芝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任秀芝为被告磅礴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原告与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托刘金源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磅礴公司、被告任秀芝、被告李国栋签订的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磅礴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合同立即到期,偿还借款。被告磅礴公司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约定利率的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任秀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国栋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国栋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国栋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对于被告李国栋名下的位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09号(5门)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律师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0.32%的计算;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10.32%的1.5倍计算;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律师费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被告任秀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对于被告李国栋名下的位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09号(5门)(261.62平方米)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河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任秀芝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任秀芝、被告李国栋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任秀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