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恢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口葳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2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壹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曾广志,曾广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恢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口葳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15号海垦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许艺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孟乐村。法定代表人谢化,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海口葳名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980.7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01855.56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6月13日分别扣划被执行人四笔银行存款414500元、900000元、360000元、270000元共计人民币194450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980.7元(已执行466680元,余794300.7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已执行738910元,余12610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257085.87元(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为202066.66元;以18424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2671.61元;以15004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23207.57元;以136369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8568.51元;以126109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20571.52元;共计257085.87)、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已执行738910元,余126109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224298.32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具体计算如下:5260980.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6天=14730.74元;4846480.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2天=10177.6元;3946480.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28天=88401.16元;3586480.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52天=32636.97元3316480.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35天=78351.85元;共计224298.32],并应向本院缴纳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0元、二审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0元、执行受理费人民币540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1196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11969.89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劲 松审 判 员 曾 令 侨审 判 员 夏 琳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