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德秀、李本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付德秀,李本银,李春雷,李召召,李某李某乙,张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企业机构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秀,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光山县。系死者李厚法李某甲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银,女,192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厚法李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雷,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厚法李某甲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召召,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厚法李某甲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李某乙。法定代理人付德秀,女,1965年1月3日出生,系李某李某乙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传伟,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德秀、李本银、李春雷、李召召、李某李某乙、原审被告张传伟、宜丰县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原审被告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天气:阴),李厚法李某甲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定远乡石材工业园区由西向东行驶追尾与前方同向张传伟驾驶停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李厚法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厚法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传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另查明,受害人李厚法李某甲出生于196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时其户口本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付德秀(1965年1月3日出生)、母亲李本银(1925年10月23日出生)、女儿李春雷(1987年2月9日出生)、大儿子李召召(1990年5月28日出生)、小儿子李某李某乙(2003年6月6日出生)。诉讼中五原告提供光宅字第(GT)000034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者姓名为受害人李厚法李某甲,该土地位于马畈镇马畈街居委会街北居民组某某镇某某街居委会某某居民组,并经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某某派出所、光山县马畈镇居委会光山县某某镇居委会证明,李厚法李某甲2006年在马畈居委会某某居委会购买马畈食品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土地自建房屋一套,居住至今,李厚法李某甲常年在外以磨大理石为业,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另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拟证明付德秀从2013年开始在光山县沁鑫源酒店工作,李春雷从2014年开始在光山县沁鑫源酒店工作,李召召从2013年至今在榆林市榆阳区光明电杆厂工作、李厚法李某甲自2012年起至2015年12月在克旗芝瑞镇高升子石材加工厂工作。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费票据、沁鑫源酒店、光明电杆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高升子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光山县马畈镇永林村光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马畈镇庙山村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马畈街道居委会某某街道居委会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张传伟驾车肇事致李厚法李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传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厚法李某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传伟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李厚法李某甲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对待,该项损失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4、亲属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某李某乙42885元:(17154元/年×5年÷2);母亲李本银42885元:(17154元/年×5年÷2)。上述费用共计为64162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剩余9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65812.5元(641625元-110000)×50%。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损失款375812.5元(110000元+265812.5元)。被告张传伟诉前垫付款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46元,剩余26554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五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付德秀、李本银、李春雷、李召召、李某李某乙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75812.5元(被告张传伟诉前垫付款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446元,剩余26554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五原告予以退还)。经结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付德秀账户349258.5元[户名:付德秀,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光山支行,账号:62×××83];汇入张传伟账户26554元[户名:张传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利民路分理处,账号:62×××70]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传伟负担3446元,剩余3446元,由五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户籍相关标准重新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该房产存在和证明其在城镇有房产。请求依法驳回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70397.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受害人生前在马畈镇某某镇居住的客观事实,并不是非有房权证才能证实,因各种原因,现在城镇有很多房屋没有房权证。原审被告张传伟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伟、李厚法李某甲各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原审被告张传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事故车辆的上诉人即保险人理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辩理由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原审中五被上诉人提供了光宅字第(GT)000034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位于光山县马畈镇马畈街居委会街北居民组某某镇某某街居委会某某居民组,用地者姓名为受害人李厚法李某甲。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某某派出所、光山县马畈镇居委会光山县某某镇居委会证明,李厚法李某甲2006年在马畈居委会某某居委会购买马畈食品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土地自建房屋一套,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居住于城镇。另李厚法李某甲常年在外地以磨大理石为业,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被上诉人付德秀、李春雷在河南省沁鑫源酒店工作,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解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口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