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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先锋与张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锋,张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406号原告:许先锋(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6********),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刚(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8********),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许先锋与被告张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昭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昭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昭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昭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3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昭刚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昭刚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3100元汇入被告张昭刚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昭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先锋借款本金223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46.50元,由被告张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夏良海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