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1624张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1624号移送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关于被执行人张军罚金纠纷一案,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31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04月29日依法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张军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军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31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其剩余债权。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刘 奔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