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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杜宗凯与刘好昆、付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凯,刘好昆,付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519号原告杜宗凯,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李慧慧,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好昆,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付北,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杜宗凯诉被告刘好昆、付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凯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好昆、付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宗凯诉称,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未予支付,下余欠款34000元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共计12500元,下余欠款34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好昆缺席未答辩。被告付北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杜宗凯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5万元,被告刘好昆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5分)”,被告付北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下欠3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自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共计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下余欠款34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好昆、被告付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好昆、付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宗凯借款3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至2月25日共计10000元,34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刘好昆、付北负担900元,由原告杜宗凯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素祯审判员  李燕华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