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艮香与温俊堂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俊堂,任艮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俊堂,男,生于1968年4月6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艮香,女,生于1948年4月2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现住。上诉人温俊堂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艮香于××××年与温克有结婚,婚后生育2子2女,大儿子温俊堂系本案被告,现在灵石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二儿子温文堂,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现单身。大女儿温俊云,已成家,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二女儿温俊兰,已成家,现在灵石二小学工作。任艮香夫妇和温俊堂因赡养事由发生纠纷,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温俊堂每月支付其夫妇赡养费300元。现夫妇二人再次诉至法院,提出温俊堂一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且原调解协议约定的300元抚养费根本不够维持夫妇二人的日常生活,要求温俊堂每月支付夫妇二人赡养费800元。任艮香之夫温克有在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之后任艮香随二儿子温文堂一起生活至今。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温俊堂系任艮香长子,任艮香夫妇将温俊堂抚养成人,对其尽了抚养义务。现任艮香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温俊堂未对老人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应予批评教育。任艮香要求温俊堂承担赡养义务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数额部分,因任艮香之夫温克有在诉讼期间去世,不再需温俊堂支付赡养费。根据任艮香现生活状况,结合其诉讼请求,温俊堂以每月支付任艮香500元赡养费为宜。原审判决,温俊堂于判决生效后每月付任艮香赡养费500元。此款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清结一次。宣判后,温俊堂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每月支付任艮香赡养费200元。理由是:上诉人兄弟姐妹四人均有赡养义务,应当每人每月支付200元;上诉人是工薪阶层,妻子无业、儿女上学、房屋还贷、治病购药,经济压力较大,况且父亲的赔偿金18万元均由任艮香持有,村里还给老人补贴,上诉人为母亲在村集体食堂交费吃饭,平时还为其添置衣物,并非对母亲不管不顾。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任艮香年事已高且丈夫过世,理应得到子女的关爱,使其身心得到安慰,现任艮香向温俊堂主张赡养费用合情合理。虽然温俊堂作为工薪阶层各方面压力较大,但仍应兼顾母亲的赡养及自己的家庭,原审认定费用适当,本院不再变动。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俊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