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敏与许照定、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许照定,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170号原告:何敏,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菲,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杰,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照定,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8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张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炳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楼16层1601室。代表人:陈宣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照定、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菲、侯英杰,被告许照定,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炳斌,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许照定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江涵路珊瑚沙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敏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潘彩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照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望江山院区治疗,伤情诊断为腰部挫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后原告转院至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期为8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0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照定、汇金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照定系被告汇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同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明存在误工、护理和营养的证据,且根据原告伤情不存在误工、营养、护理的需要,故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为2338.04元,该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社保保险部分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未经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提交的是车辆购买发票,并未没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许照定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江涵路珊瑚沙路口由南向东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潘彩珠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许照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望江山院区、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骨伤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部挫伤、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7937.26元,被告汇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97.68元,非医保费用为5004.73元。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骨伤科医院出具四份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5天。浙A×××××号车辆系被告汇金公司所有,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许照定系被告汇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潘彩珠受伤,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潘彩珠5046.45元(含非医保费用3988.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潘彩珠14607.91元。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药费票据、诊疗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照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照定系被告汇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本院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汇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34.9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04.73元;被告辩称原告医药费中医保核销部分非原告实际损失,但该核销部分医药费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3、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4、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情况,原告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损失10834.94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4953.55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剩余部分5881.39元,由被告汇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05.11元;上述第2、3项合计2700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4项1000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汇金公司的赔偿责任4705.11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事项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汇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7.68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汇金公司可就该款项另行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敏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8653.55元;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敏医药费1807.43元;三、驳回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何敏负担226元,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其中杭州汇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