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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梁杰、董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梁杰,董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494号原告李玉兰,女,汉族被告梁杰,男,汉族被告董江芳,女,汉族原告李玉兰诉被告梁杰、董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杰、董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玉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梁杰以其父亲经营豆芽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1万元,其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万元的借条,言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杰借故推诿不还,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梁杰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玉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杰向原告李玉兰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梁杰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杰向原告借款时将该证件押给原告。被告梁杰、董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被告梁杰之父亲梁永全在2016年10月19日与本院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2012年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杰、董江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梁杰向原告李玉兰出具了一份借款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李玉兰向本院陈述其实际向被告梁杰交付了现金5万元,另外1万元是借款一年的利息,该借条上的6万元系5万元借款本金和1万元利息的合计结算。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李玉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杰向原告李玉兰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借款利息1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玉兰要求被告梁杰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玉兰请求被告梁杰支付逾期利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李玉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杰、董江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并以5万元为借款本金计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由被告梁杰、董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泰杰审判员  陈智英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同田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