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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帆,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租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慧君,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帆及其辩护人张慧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时25分许,被告人张帆醉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楚王城涵洞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帆驾车逃逸。4时许张帆到交警部门投案。经鉴定,张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84mg/100ml。被告人张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SFM567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被告人张帆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帆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6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程某、陈某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帆逃逸后又能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减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张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张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