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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233号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丁一(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9336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路99号。法定代表人:任马君。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科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捷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马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捷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马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公司生产、安装起重机的价值315000元的合同。2015年10月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然剩余设备款195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速捷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起重机械定作合同》、《收据》各一份及《检验证书》三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起重量为20吨的起重机1台,起重量为10吨的起重机2台,MD电动葫芦10吨的2台,MD电动葫芦20吨的1台,共计315000元。双方并约定订金付20000元,行车拉到用户厂内付100000元,行车安装完毕后付80000元,检验合格后付83500元,剩余31500元为质保金(壹年)。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开出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被告交来起重机进度款100000元。原告陈述,订金20000元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三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确认施工单位为原告、使用单位为被告的规格型号为LH20-20.82A3Y、LD10-20.82A3Y、LD10-20.82A3Y的额定起重量为20吨、10吨、10吨的新装电动葫芦桥式、电动单梁、电动单梁式起重机为合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宁波市速捷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著      芬人民陪审员 胡      燕      波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凯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