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冬霞,魏林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0288号原告:吕冬霞,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林龙,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乐村X队X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吕冬霞与被告魏林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被告魏林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林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5,9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1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用品费859.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本市江苏路进武定西路南约50米处,步行的原告与被告魏林龙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牌号为沪FY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林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魏林龙所驾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尚在承保期内。事发后,原告前往华东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935.7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吕冬霞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其对该鉴定无异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林龙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鉴定意见、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其一分钱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状况、鉴定意见、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其公司对其余事宜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认可护理费4,800元(120日)、营养费3,600元(120日)、交通费200元;不认可日用品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在本市江苏路进武定西路南约50米处,步行的原告与被告魏林龙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牌号为沪FY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该事故,经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魏林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林龙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承保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魏林龙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被告魏林龙的驾驶证、上述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华东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935.7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原告支付陪护费1,995元(28.5日、70元/日)。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支付尿裤、尿不湿共计641.40元,支付饮用水、食品、日用品共计217.90元。4、原告治疗终结后,长宁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吕冬霞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5、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聘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6、被告魏林龙所驾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如下:1.被告魏林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项目、金额及承担。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被告魏林龙所驾的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现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林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1.被告魏林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2.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115,935.78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4,800元(12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8,400元(120日,含陪护费)。5、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状况,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情确认500元。8、日用品费,其中641.40元系交通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17.90元,本院不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1,9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后在各方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时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上述车辆投保人之间签署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对该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285.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11,285.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19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57,19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日用品费641.4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魏林龙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非上述两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魏林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冬霞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冬霞人民币170,4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魏林龙应赔付原告吕冬霞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6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吕冬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9元,由原告吕冬霞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魏林龙负担人民币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