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6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6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国亮、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至2015年6月4日,同案人俞春宝(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福阳路北坪小区日昇楼一楼龙庭茶苑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以“拔九点”方式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俞春宝以每日人民币3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林春明为赌场开门和望风。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以高额利息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2016年6月4日2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林某以及赌博人员陈某1、林某1、吴某1等30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29万余元,以及赌具扑克牌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国亮辩护称: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至2015年6月4日,同案人俞春宝(另案处理)等人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福阳路北坪小区日昇楼一楼龙庭茶苑内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以“拔九点”方式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俞春宝以每日人民币3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林春明为赌场开门和望风。被告人林某在赌场内以高额利息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2016年6月4日21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林某以及赌博人员陈某1、林某1、吴某1等30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29万余元,以及赌具扑克牌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罚没收据、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租赁合同复印件、转让合同复印件、证人陈某1、林某1、吴某1、陈某2、李某、陈某3、邱某、陈某4、陈某5、陈某6、林某2、俞某、陈妹妹、林某3、陈某7、林某4、郑某、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陈某12、陈某13、方某、吴某2、林某5、郜某、陈某14、王某、魏某、陈某15、俞丽银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林某分别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某均积极预缴纳罚金,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林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问题由合议庭自由裁量,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陈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言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