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卢得全与孙明宁、卢念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得全,孙明宁,卢念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875号原告:卢得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念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得全诉被告孙明宁、卢念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得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王晓娜、被告孙明宁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卢念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得全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念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卢念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驼镇仁义庄村后的厂房及院落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卢念杰。因该厂房及院落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就取得了该厂房及院落的所有权。2016年1月25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孙明宁与卢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作出(2016)鲁1321执29号裁定书,错误的查封了已不属于被告卢念杰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1执异3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321执29号裁定书,解除对青驼镇仁义庄村的厂房及院落的查封;要求确认该厂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宁辩称:1、涉案房屋及院落应归被告卢念杰所有,2015年被告卢念杰为加工太阳能及海绵流转了王庆得的土地,建设了涉案厂房及院落,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卢念杰因建造取得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2、原告卢得全与被告卢念杰之间不存在交付房屋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中秋节才建设完毕,期间被告卢念杰始终在工地负责,被告孙明宁也在工地帮忙干活,在建设完工之前从未听说被告卢念杰出卖厂房事宜,且原告卢得全从未在工地出现,更未看见原告接管工地,在工地管理,即在2015年中秋节之间被告卢念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签订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协议并取得房屋与院落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3、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卢念杰与其妻子对购买资金来源的叙述存在明显矛盾,证明买卖行为不具真实性。法院向其他村民调查,均证实涉案厂房及院落归被告卢念杰所有。本案系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能提出确权之诉,原告要求确认该厂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念杰辩称:原告与被告卢念杰转让争议的厂房及院落属实,因该厂房及院落未登记,只是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早已经生效,争议的厂房及院落合法归原告所有及使用,被告孙明宁无权进行查封,(2016)鲁1321执2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查封错误,请求解除查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卢念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将房屋通过合同的方式转让给了原告。2、2015年7月16日,卢念杰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卢念杰收到原告房屋款15万元。3、(2016)鲁13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针对该裁定提起的诉讼。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去卢念杰家玩,卢念杰在村后边套了一个院,建设了房屋。卢念杰说要卖他的厂子,正说着原告去了,原告说他买,我还说不能卖,卖了可惜,卢念杰说等着用钱,我说这地方得卖30万元,最后卢念杰说15万元就卖。原告说这里面的地还有他的,要卖就先给原告,卢念杰说谁买就拿15万元,原告就走了。我认为原告不要了,我也要走,卢念杰说长时间不见,叫我喝酒再走。过了一会,原告提个包回来了,说把钱拿来了,当时就我在场,他们就让我当证人,把钱拿出来我给数了数,一把1万元,15把共计15万元。卢念杰从办公桌上找出张纸写买卖协议,让我给签个字,我就给写上了名字,协议内容我没有看,喝完酒我就走了。5、证人鲍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卢念杰是2015年春天盖的厂房,在我家前边。我看见原告卢得全在那里住过,原告的收割机、拖拉机在院子里放着。6、证人卢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的父亲,卢念杰是我的兄弟。卢念杰在村里没有地,2003年我把自己的麦场给卢念杰使用,卢念杰另外又买了一点地,建了厂房,生产太阳能保温管。现在厂房是原告在那里居住,放着种地的机器等。被告孙明宁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虚假的证据;系卢念杰与原告为逃避法院执行措施而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双方系亲叔侄关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恶意转让涉案财产;从事实看2015年7月16日涉案的厂房尚未建造完毕,正在施工,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当是法院查封之后形成的;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当附有原告的付款方式,同时该证明上记载的“卢得权”与本案“原告卢得全”不一致,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同时该证明与沂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职权调查的材料相违背,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证人所作陈述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是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证人与原告、卢念杰之间进行的串通,证人对协议的形式是书写还是打印,协议的内容均不知道,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所涉及的协议真实签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5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涉及房屋的基本情况证人均不知道,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6号证据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卢念杰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法院查封错误,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4-6号证据证人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明宁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5)沂南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卢念杰借孙明宁29万元,是本案执行依据。2、(2016)鲁13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该裁定书依据的证据是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比有更强的证明力。3、(2016)鲁1321执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裁定继续查封涉案厂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调查笔录五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号、3号证据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内容及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中事实部分,法院以职权调取的相关书证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错误的查封本应属于原告的财产;对4号证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调查笔录应当以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为准。被告卢念杰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卢念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被告孙明宁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青驼镇派出所对卢念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孙明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在2015年8月9日被告卢念杰在本案涉案厂房当中与卢得君发生了殴斗,卢念杰称涉案厂房是他的家中,证实至2015年8月9日涉案的厂房还属于卢念杰所有,证实原告卢得全与被告卢念杰在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所谓厂房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侵犯被告孙明宁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5年8月9日在本案涉及厂房发生的打架事件,与房屋所有权属没有关系,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家”不代表其拥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卢念杰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卢念杰的质证意见:该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孙明宁的举证目的,涉案的房屋确已转让,不能据此认定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其余的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卢念杰与原告卢得全系亲叔侄关系。2015年,被告卢念杰在沂南县青驼镇仁义庄村建设厂房及院落一处。孙明宁与卢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沂南民初字第3845号判决书,判决:卢念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明宁29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后卢念杰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孙明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鲁1321执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城承天建筑小区4号楼1单元4楼西户住房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沂南县青驼镇仁义庄村厂房及院落一处。”卢得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于2015年7月16日购买卢念杰位于沂南县青驼镇仁义庄村厂房及院落一处,并支付价款,该房屋已为卢得全所有。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鲁13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卢得全的异议请求。卢得全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原告卢得全主张购买上述房屋,并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卢念杰将位于青驼镇仁义庄村后,东靠村自来水房、西邻土路、厂房一处,厂房南北长30米,宽12米,后有平房两间,草厂棚4间及院落一套卖给卢得全,所有权归卢得全;价格整宅院(主房加院落)共计15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卢念杰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卢得权房屋款150000元。在执行期间,本院对原告、原告之妻杨庆玲及部分村民进行了调查。关于15万元的来源,原告之妻称:钱是从银行卡里取的,还有部分是借的,分两次付清的;卢得全称:是家里存放的现金50000元,现金来源是干活挣来的,另外向其表叔借款100000元。仁义村负责人鲍光良及村民王家森均称涉案厂房为卢念杰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及院落是被告卢念杰建设,权属归卢念杰所有。原告卢得全主张于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卢念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卢念杰位于沂南县青驼镇仁义庄村厂房及院落一处,并支付价款,原告取得涉案厂房及院落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本院对原告及原告之妻的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的购买资金来源与其妻的陈述存在矛盾;另外原告之妻称钱是分两次付清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证明150000元钱是一次付清的,也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被告卢念杰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收到卢得权房屋款”,并非原告;且被告卢念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8月9日在其家门口即涉案厂房被人打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