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谢冠平、孙奋前、雷军、张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谢冠平,孙奋前,雷军,张旭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575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男,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谢冠平��住华亭县。被告:孙奋前,住华亭县。被告:雷军,住华亭县。被告:张旭斌,住华亭县。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谢冠平、孙奋前、雷军、张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被告谢冠平、孙奋前、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398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以后息随本清),共计:283989.50元;2、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被告谢冠平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自愿为借款人谢冠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0%,逾期年利率15.39%。此笔贷款已于合同签订日发放,借款人共分三次支付利息21261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遂诉诸法院。被告谢冠平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钱被张古军使用了,应该由张古军偿还。被告孙奋前辩称,谢冠平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我提供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钱是借款人用了,应该由借款人偿还,我只是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雷军辩称,谢冠平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我提供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借款人用了,张古军找的我,以谢冠平的名义给他贷款。钱应该由借款人还,我只是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旭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谢冠平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冠平、孙奋前、雷军、张旭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10.260%,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冠平发放借款2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谢冠平共分3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126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谢冠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3989.50元,共计283989.5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谢冠平、孙奋前、雷军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原件一份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四被告身份证、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三份在案佐证。经审查,���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谢冠平、孙奋前、雷军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冠平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冠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冠平追偿。被告张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冠平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3989.50元及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8398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283989.50元;二、被告孙奋前、雷军、张旭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谢冠平、孙奋前、雷军、张旭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