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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俊与王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鸿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段长福,王邦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俊,被执行人王芝清,李俊与王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王芝清以重庆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开江县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纠纷众多,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多次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继军审 判 员  苏 明代理审判员  邓学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