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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富力(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富力(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富力(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西赵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金富力(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审第三人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梅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8723993号康普顿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为金富力(天津)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金富力公司),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擦洗溶液;家用除垢剂;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去蜡水;地板蜡;去油剂;洗洁精;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第646424号康普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6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清洗剂;防冻剂。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第656287号康普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1992年8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经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第4171135号康普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上光;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洁;车辆防锈处理。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在争议商标的法定争议期内,青岛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普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金富力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康普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其企业照片及经营图片、荣誉证书、其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受保护记录。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9007号《关于第8723993号康普顿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4900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洗溶剂、清洁制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油脂润滑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康普顿公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金富力公司不服第049007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049007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04900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富力公司、康普顿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049007号裁定、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康普顿,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在同一类似群,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主要用于车辆保养和车辆清洗,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车辆清洗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与车辆保养;车辆清洗服务构成类似。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挡风玻璃清洗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即擦洗溶液;家用除垢剂;清洁制剂;去蜡水;地板蜡;去油剂;洗洁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在同一类似群,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前者主要用于居家生活,后者一般不用于居家生活,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擦洗溶液;家用除垢剂;清洁制剂;去蜡水;地板蜡;去油剂;洗洁精商品上时,与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婉晨书记员  谢京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