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张基斌、王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张基斌,王雅芳,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8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安琪(特别授权),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基斌,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雅芳,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0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朱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张基斌、王雅芳、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编号为FQ-QC-12080400-20141051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张基斌、王雅芳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263916.97元(透支本金233646.82元、手续费21402元、利息6610.76元、滞纳金2257.39元),利息、滞纳金已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基斌提供抵押的机动车(车架号为LBV5S3101ESK18621、发动机号为2154C464、车牌号为浙G×××××)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基斌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基斌、王雅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斌、王雅芳、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提前终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的上级部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甲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甲方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等内容。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基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基斌向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01276元,由被告张基斌自行支付首付款121276元,并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28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张基斌的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基斌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张基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被告张基斌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后,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6572元,透支款和手续费按月分36期向原告偿还,每期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当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内容。被告张基斌将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基斌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4年9月22���,被告王雅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基斌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系债务加入而非保证的承诺。现原告以被告张基斌截止2016年3月1日止欠原告本金233646.82元、手续费21402元、利息6610.76元、滞纳金2257.39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提前收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33646.8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1日的手续费21402元、利息6610.76元、滞纳金2257.3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雅芳对判项一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基斌的浙G×××××号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基斌、王雅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张基斌、王雅芳负担,被告义乌市振东汽车销售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