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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庄培煌与陈建设、陈秀梅、陈进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培煌,陈建设,陈秀梅,陈进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196-1号申请执行人庄培煌,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金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建设,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秀梅,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进发,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培煌与被执行人陈建设、陈秀梅、陈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建设、陈秀梅、陈进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建设、陈秀梅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庄培煌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执行费人民12400元;责令被执行人陈进发对被执行人陈秀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福建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建设、陈秀梅、陈进发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查明被执行人陈秀梅、陈进发在南安市有多处房产;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4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秀梅、陈进发名下的址在南安市的店(所有权证:112014XXXX)、店(所有权证:112014XXXX)、商业辅助(所有权证:112014XXXX)、商业辅助(所有权证:112014XXXX)的房产。3、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款人民币387849.3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款人民币112150.7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处置中,期间较长,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