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全、马玉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马玉水,马玉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370号原告杨利,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水,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马玉全,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全、马玉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水、马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金另行追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玉水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5日共同出资经营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的股权650万元转让给马玉全,约定3日内以现金支付全部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马玉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马玉水离婚。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承诺先给付20万元。2016年3月16日,由被告马玉水执笔代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马玉水、马玉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玉水、马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水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水共同出资成立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杨利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杨利。2015年5月22日,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作价650万元转让给马玉全,转让方式为现金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在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杨利变更为马玉全。被告马玉全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水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2016年3月26日,被告马玉水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公司股份转让金20万马玉水马玉全马玉水代签16年3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利与被告马玉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马玉全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马玉全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马玉水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新债务人的加入,表明其同意作为共同的债务人与被告马玉全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水、马玉全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水、马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水、马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股权转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玉水、马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周金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梦娇 搜索“”